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58-20250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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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榮昌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八十四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榮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記 載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與告訴人楊明憲達成和解,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並當庭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楊明憲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復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予維持。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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