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60-202410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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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偉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凱倫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後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上訴僅泛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爰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時加以斟酌。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5、29、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之記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 疏未禮讓同向直行於該慢車道之告訴人張凱倫機車先行通過,即率爾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衡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   被   告 廖偉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凱於民國112年8月8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右側車道,由高工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五權南路與五權南一路交岔路口,行至五權南一路52號前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張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五權南路慢車道,由高工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凱倫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驟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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