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62-20250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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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衫瑩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衫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衫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因於原審時未委任辯護人及不諳法律,以致無法和告訴人林桂森成立和解,現已與告訴人於民事調解程序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此不服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故被告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 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理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屬低度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仍屬允洽,原判決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5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其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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