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64-202410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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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 1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佳瑋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右轉彎而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前行駛,迨發現詹佳瑋所騎機車時,為行閃避乃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詹佳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詹佳瑋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42 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狀首頁、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 、117 、121 、123 、125 、127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至今不明何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人一節,且被告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查看,確認無誤後才順勢轉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怎知一轉入就聽到機車急煞聲,轉頭就看到潘琦人車倒地,關於交通事故的產生並非一造就可完成,潘琦未開機車頭燈,本案明顯是潘琦的責任更重,是潘琦單方面追撞不成而自摔,原審卻判被告拘役30日,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9 至10、17至18頁,發查卷第17至20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10 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google街景圖等附卷為憑(發查卷第21、25、27、29、31、33、35至38、43至55、57至59、61至64、65、67、69、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自摔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以案發時之季節屬冬天且案發時間係下午5 時31分許,可徵當時天色昏暗,惟告訴人卻未開亮頭燈,此參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發查卷第57至59頁),而此對告訴人能否注意前方路況當有所影響,故告訴人雖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等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發查卷第21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㈢另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自白犯行不諱(詳參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況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時,並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是對方的機車是深色,而且當時未開大燈,車速也很快,我認為對方就本件事故也要負責,如果本件沒有跟告訴人和解,請法院審酌上開情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既已於原審自白犯罪,卻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轉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時有減速查看等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要難逕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在內;復就被告所述不明何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人部分,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類似之記載,嗣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後,亦無被告指摘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至11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再者,被告於上訴時又指稱告訴人未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報告,故未能釐清肇事責任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然告訴人是否申請鑑定,核屬告訴人之自由,當不能以告訴人未為此舉,即謂無法判斷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並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亦與其於刑事上訴狀中載稱「上訴人並非擔心負擔自身刑罰之處罰」等語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陳均難憑採。 ㈣且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準此,被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3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9 頁),且告訴人於當時未開亮機車頭燈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發查卷第57至59頁),可證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失,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做工、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過失傷 害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對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屬過輕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