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65-20241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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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郁檀媗 選任辯護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郁檀媗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郁檀媗(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33號上訴書(本院中交簡上字卷第9至10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至76、99至100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至24頁),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上訴,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6、81頁)在卷可憑。綜上,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既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吳宣嬋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上訴後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在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本院中交簡上字卷第9至15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說我向她道歉就不會追究我刑事責任,是因為保險方面沒有談好,所以就提告我過失傷害,原審判決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本院中交簡上字卷第76、100頁)。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當時之情況,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嗣後已達成調解等)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檀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檀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郁檀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NDT-8178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黎明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內側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車道,貿然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右轉,適吳宣嬋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ZJ-6962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郁檀媗所騎之上開NDT-8178號機車後車尾與吳宣嬋所騎之上開MZJ-6962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宣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部、手肘、手腕、骨盆、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郁檀媗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宣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宣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內側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車道,貿然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右轉,致所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吳宣嬋所騎上開MZJ-6962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吳宣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宣嬋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上開NDT-8178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 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吳宣嬋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宣嬋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宣嬋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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