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66-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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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 3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79至8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已婚並育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於人力仲介公司從事粗工,配偶則於電商公司任職包裝人員,一家三口於臺中市潭子區承租套房,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於經濟壓力大,被告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已多年,近2、3年復因結婚生子,壓力過大而導致病情日益嚴重,以致作出種種離譜行為,故上訴請求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補充敘述量刑之事由,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 行為,罔顧用眾多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嚴重,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病症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