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68-20241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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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才森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交簡上卷第10、77、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才森雖承認犯行,然仍未積極 與告訴人廖宥安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等情,原審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懲儆之功效,原審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檢附聲請狀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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