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69-20241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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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江欣仁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犯罪事實:江欣仁於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廠房前駛入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十二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上往來車輛之動態,然江欣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致擦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該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之楊文仲,致楊文仲因此受有右耳複雜性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賠償合理額 度為7萬元,告訴人索求新臺幣12萬元,高於保險公司之評估,致無法成立和解,和解不成不完全可歸咎被告,再參考被告有自首情形,因此認原審量刑過高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已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指摘係因告訴人之原因致未能和解賠償,並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且被告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