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70-202501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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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嘉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毫無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國民年金及子女資助,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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