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73-202410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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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易康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易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3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易康自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8日 )1時30分許止,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吧及位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合計約10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8日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日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初犯,當日朋友聚會完畢, 沿騎樓路肩旁騎乘電動腳踏車,原15分鐘路程可到家,約騎乘5至10分鐘遭警察攔停,並未造成第三人侵害與事故,被告於96年至108年期間旅居英國,因長期旅居國外不明白國內電動腳踏車相關規定,本案案發後態度良好,且已明白正確觀念,保證不再違犯,為求未來工作與簽證使用之需求,懇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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