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74-202410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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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崑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崑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崑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黃 研安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2月11日付清和解金,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雖未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惟本院審酌:(一)被告因一時疏忽,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下腹擦挫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尚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家中有妻子、小孩需要其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8萬8000元,有車禍和解書、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上卷第23、25、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之事證,固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自無再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餘地。又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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