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75-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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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王慧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廷育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王慧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267、34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被告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已改詞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業有變更;另其於訴訟過程曾積極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廖淑惠商談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參見本院卷宗第270、346、358頁)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 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援引相關證據,說明被告係自首犯罪,並依法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況被告亦無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尤不得僅憑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即率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攸關犯後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轉彎之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被害人廖淑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廖淑惠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調解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調解,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自首減輕刑度暨上情為科刑綜合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延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355 頁),致虛耗司法資源;況被告迄今未有何實際填補被害人廖淑惠所受前開嚴重傷勢之損失態度,難謂有何量刑重大基礎事實改變。原審審核上開各情,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核無偏重不當情狀,尚難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該被害人諒解,自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未注意上情,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且為主要肇事因素,自應予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是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宣告刑為緩刑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未為緩刑宣告顯有不當云云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慧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慧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王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王宥鈞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廖淑惠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0、83至84頁)。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情形,然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兩造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3號   被  告 林王慧美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慧美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巷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5巷與中山路551巷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中山路551巷,適廖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廖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廖淑惠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王慧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廖淑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行為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由民生路25巷右轉至中山路551巷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7日函暨其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因被告過失行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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