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77-202411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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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趙志維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2段364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欲穿越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至對面之加油站。適告訴人蔡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該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故未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因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是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仍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於同年4月30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於同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6日發函轉送本院,本院於同日收文,見簡字卷第17頁),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至113年5月15日始由其受僱人收受簡易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簡字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合法送達前(即簡易判決生效前)已撤回告訴,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113年4月30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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