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79-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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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子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子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及同年5月24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同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2日再匯款各4,000元與告訴人楊忠翰、李宛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2人3萬8,000元,惟告訴人2人仍得透過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告訴人2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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