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82-20241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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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謝秋芬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癸宏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 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生活非輕,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平復之傷害,然被告案發後迄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罔顧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沒有積極解決車禍糾紛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應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尚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19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秋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秋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芬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力行路由雙十路2段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於8時13分許,行駛至力行路21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不慎撞及由陳癸宏所騎乘、自對向直行至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癸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左鎖骨折傷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謝秋芬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癸宏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及委由顏本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秋芬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癸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