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85-202502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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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3至14、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持續前往醫院治療,而被告過失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均顯然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霧峰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表示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大里區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橈骨骨折、右臉深度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多處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瞼及臉部撕裂傷、右側淚管狹窄等傷害。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自身負擔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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