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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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