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87-20241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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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陳昶宏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由,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被告林綉真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9頁、第20頁、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 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敘明審酌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此業經原審審酌為量刑因子之一;再被告到庭陳稱其有想要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強制險部分有理賠,其所保任意險部分因告訴人不出席所以沒有辦法理賠,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部分,民事庭安排的調解庭因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取消了等語(交簡上卷第59頁),而和解與否本屬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得決定,是無從僅以未成立和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此外,本案告訴人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綜上,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