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90-20241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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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交簡上字第69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盧希夷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 積極與告訴人林佳嫺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併援引告訴人所提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上訴理由等語。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理由略以:被告於車禍當下雖未肇事逃逸,是否為當時人多車多且路口有監視器不得不留在原地待警方前來處理,不得而知,非其有任何誠意進行負責;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在地時,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幸賴熱心路過民眾協助方才脫險至路旁人行道待援,被告於一旁一副事不關己,被告肇事後從頭到尾不發一語,未曾向告訴人詢問傷勢及致意或致歉,冷漠態度令人懷疑雖有碩士學位但其人格品德教育失敗至此;告訴人車禍至今開刀2次,復健趟數不下百次,花費超過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家屬亦需請假陪同照顧,然醫學技術有其極限,車禍迄今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僅能平地慢速行走,不平之路面及小斜坡僅能以蝸牛速度前行仍須輔具輔助方能完成,階梯至多三階便致疼痛無法再走,且伴隨24小時之疼痛亦已1年4月有餘,告訴人痛苦一生,家屬同受其害,被告卻僅負極其微小之代價;告訴人因生活所需,前往求職數次亦因行動不便而未能錄取,亦是本次車禍所致;請求法院協助進行告訴人「肢體功能減損鑑定」,費用告訴人自理;看似普通小車禍但對告訴人本身生活品質造成之影響卻是終身,輕判之理由何在實令人不解,請依法重判以儆效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中交簡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然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且該事由亦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自難再以此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 和解乙節。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這邊的保險員有於112年3月22日、同年7月3日與告訴人聯繫,但告訴人都未回應;今日法院安排的調解,告訴人亦不願意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0頁),並提出車險理賠簡訊系統列印資料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通知投保之保險公司協助進行保險理賠事宜,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表示其仍有調解意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0頁)。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要轉介調解委員時,陳稱:不用,對方不會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時,告訴人陳稱:我一定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我不要跟他和解,我堅持要這樣處理等語,而被告仍表示希望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另於原審時,經承辦股書記官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時,告訴人仍稱: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中交簡卷第33頁);迄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告訴人仍表示:不調解等語,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7頁);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民事沒有要跟被告和解,我會另外民事請求,法院不用再幫我安排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3頁)。由上足徵,被告始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惟因告訴人一再拒絕與被告和解、調解,故未能如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悔意或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誠意,而有犯罪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乙節應有誤會。從而,本院斟酌上開情事,並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判決量處前揭刑責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固記載告訴人經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皺璧症候群、左膝増生性滑囊炎之情,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警詢時僅表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挫傷及擦傷,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迄至原審判決時,告訴人均未提出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或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有所爭執。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時,既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所請再就其肢體功能是否減損進行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希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希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希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佳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盧希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希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內側車道(標線為左轉及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與旱溪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旱溪東路2段,適林佳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佳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擦傷等傷害。盧希夷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希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標線行駛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