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96-202410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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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鐘進國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鐘進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駛至樹王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中投東路行駛時,其應注意轉彎車輛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其同向右後側行駛、由陳品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直行至該處,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陳品澄見狀閃煞不及,鐘進國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與陳品澄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前車頭即發生碰撞,陳品澄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鐘進國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1年半,遲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尾骨骨折」等非單純皮肉擦傷之傷勢,再觀諸告訴人於請求上訴時,所提出醫院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對照前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原情形不佳,其中就左肩傷勢,已造成其前舉、後舉角度受限等影響日常活動之重大不便,益徵告訴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部分未經原審充分審酌,致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受擦挫傷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件依照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應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尾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部擦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生影響顯非輕微,且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交簡上卷第17頁),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之病史,目前左肩疼痛合併角度受限,主動前舉角度約130度,被動前舉角度約135度,主動後舉角度約15度,被動後舉角度約20度,顯見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刑實不宜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我自己的部分只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是難認被告犯後已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原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27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高齡90歲之父親,經濟狀況中等(見交簡上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