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198-20250325-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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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中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內側車道 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民 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劉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 張中昱機車之右後側,閃避不及與張中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旻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中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日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住處照片、本院113年12月19日函、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旻儒( 他卷第9至10、20、37-38、59、81、113-114、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2年2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26至31頁)、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未能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乙節,於偵查中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駕照,被告明確供稱:沒有等語(他卷第91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況且,原審針對被告本案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亦於判決中明確記載,且合法送達被告,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揭日期修正施 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造成本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劉旻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被 告 張中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本檢察官 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 如下: 一、原審認被告張中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已較修正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輕,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仍依修正前之規定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