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202503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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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239號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95年5月22日均業經註銷,其於112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11.1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中線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打滑,先往右後再往左偏入內側車道,適郭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林芳利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之左後方,林芳利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因而與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發生碰撞,致郭美惠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林芳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惠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 中市霧峰區公所依郭美惠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4月17日就其與被告林芳利之上開車禍事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轉介,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霧峰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郭美惠向霧峰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區○○○於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郭美惠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 客車,與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該還在。我不是故意變換車道,而是車子打滑,偏到左側車道,告訴人郭美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上我的車門,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郭美惠和我就本案交通事故應均有過失。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郭美惠表示其並未受傷,嗣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23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與告訴 人郭美惠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本院原審訊問、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9、50、69至71頁、本院中交簡卷第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52、69至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21至2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57至65、73頁),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  ⒈案發當時被告係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上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8頁)。被告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中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因見前方車輛煞車減 速,我見狀就跟著煞車,煞車時就失控往左打滑至內側車道後,被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撞擊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9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30公尺,發現危險時往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是要從左邊超前面的貨車,前車有稍微煞車,我就跟著煞車,然後我的方向盤跟整臺車就失控,我才會被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追撞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郭美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大,我駕駛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跟著前車順順往前,行車速率約100公里,與前車約有70至80公尺距離,突然中線車道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失控往內側,我踩煞車減速,並向左閃避,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我上開1789-ZF號小客車右前車頭而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駕駛上開1789-ZF號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在我右側車道之右前方,突然偏左到我的右前方沒有碰撞到,又回到他原來的車道,之後又偏回到我車道,就撞到我了,被告偏回來時,我方向盤有左轉,當時我有盡量在煞車,還是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 分析:路權歸屬⑴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如欲變換車道或其他情形而有偏向行為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⑵依卷附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當事人陳述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影像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被告自述遇前行車減速而跟著減速(影像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後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突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車道,並駕駛失控打滑,適行駛內側車道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認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後失控打滑之動態為已駛近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所無法預期及防範,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上之疏失情節重大。鑑定意見:被告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三車道高速公路路段,沿中線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往左變換車道,駕駛失控打滑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3至174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自陳發現危險時往左閃避,可知被告當時係突自中線車道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打滑,先往右後再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告訴人郭美惠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中線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打滑,先往右後再往左偏入內側車道,以致生本案車禍之過失。  ⑵告訴人郭美惠駕駛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後失控打滑而侵入其車道,並無法預期及防範,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尚難認告訴人郭美惠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我沒有流血,但頸部、背部均因甩動而有挫傷疼痛,胸部因安全帶緊勒而胸悶,左上臂因為握緊方向盤也有疼痛。車禍當天處理完拖吊已經快晚上9點,又餓又累,回去時感覺還沒那麼明顯,事發後2、3天,疼痛感覺越來越明顯,才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又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則前往住處附近之華馨復健科診所復健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3至226、234頁)。  ⒉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 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胸部挫傷之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而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8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49號函附公文會簽單覆知本院:醫師依病人即告訴人郭美惠自述於3天前即112年2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多處疼痛,醫師依病人主述,急診物理檢查有多處壓痛而判斷其傷勢,其傷勢可能與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6分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有關等語,有該函暨檢附之公文會簽單、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1至153頁)。且告訴人郭美惠因頸腰部挫傷,復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前往華馨復健科診所診治,有該診所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0-1頁)。  ⒊參酌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國道三號北向211.1公里處,被告及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車輛均處於時速90、100公里高速行駛之狀態,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與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均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頁),顯見兩車當時撞擊之力道巨大。則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郭美惠因車頭右前方遭猛力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郭美惠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即有頸部、背部、手臂不適之症狀,後因疼痛感覺加劇始就醫,應屬可採。  ⒋至告訴人郭美惠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2年2月11日 下午6時39分許,在中投交流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無人傷亡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然證人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流血,被告亦稱會全額賠償,再加上因緊急煞車而受有驚嚇,才向員警表示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2至223頁)。而衡諸告訴人郭美惠所受之前揭傷勢並無外傷出血,且車禍發生當下處於高度驚嚇情況,且忙於處理車禍後車輛拖吊等事宜,經警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在中投交流道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未立即向處理員警反應自身身體不適情形,尚非顯不合常情。而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後,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復前往華馨復健科診所診治,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郭美惠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而陸續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再者,告訴人郭美惠所受前揭傷勢,可能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亦據林新醫院前揭函復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1頁)。被告空言臆測告訴人郭美惠所受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郭美惠受有 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美惠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74年1月8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6年3月6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4月2日受逾審逕註處分,駕駛執照註銷失效;嗣於90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9月14日重新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95年5月22日受逾審逕註處分,駕駛執照註銷失效,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告目前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駕駛執照已註銷失效之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北監駕字第113007632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134頁)。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銷乙節,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美惠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變更後之罪名,及提示前揭證據,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6、97、232、23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銷,未思再依法考領,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肇事後假意與告 訴人郭美惠協商和解,卻屢次爽約藉此拖延賠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美惠達成民事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處3萬元,量刑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是告訴人郭美惠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從後方追撞我,亦有過失,且其於警詢時稱未受傷,嗣於偵查中始表示有受傷,係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即屬有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03頁)。  ㈢經查:  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美惠受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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