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01-202503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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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高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高德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仍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屯區往清水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4段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廖陳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闖越紅燈欲左轉文秀路,林高德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頭)撞擊廖陳綾所騎乘機車車頭,廖陳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脫傷20公分*15公分及左足深層撕裂傷8公分併伸姆長肌肌腱斷裂、左足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及第四腳趾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皮膚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三腳趾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高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高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8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陳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車輛基本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3日之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3127號函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月6日澄高字第1140002008號函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45頁、第47至52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4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至9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63頁、第105至1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98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至115頁),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闖越紅燈,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因被告前揭疏失,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欲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又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駕車上 路,復有上開過失,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均有過失,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疏未論究告訴人一方就本件之肇事亦有上揭過失,且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難謂允當;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並已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1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並積極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1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自屬無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