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05-202501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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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彩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魏鸝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彩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彩燕(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黃雯歆調解成立,並有按 期給付賠償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間調解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已給付3萬4,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9、10、45至49、73至75頁)附卷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彩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彩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何彩燕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頁)。 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6、1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何彩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黃雯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黃雯歆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間經2次調解,仍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11、13、48至4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被 告 何彩燕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彩燕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惠中路76之7號對面,於路中央正左轉朝惠中路76之7號行駛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遽然左轉。適逢黃雯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黃雯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歆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彩燕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 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歆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車禍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