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08-202412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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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而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嘉倫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城北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直行,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陳游秀琴騎乘車牌號碼MEH-9***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九街往永富街方向騎乘而來,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後,因無從預見黃嘉倫闖紅燈乃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與黃嘉倫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游秀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黃嘉倫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接受裁判。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報警並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陳游秀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事宜,然未達成調(和)解,因雙方對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無再行調解意願,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失,從未表達和解以及致歉之意願之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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