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11-20241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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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我從事鐵 鍊工作,於民國112年(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102年)5月9日因工作關係,從3樓高掉下來,左手左腳均骨折,頭部跟牙齦均受損,住院11天,直到今年春節喝了2杯啤酒及本次飲用3杯啤酒,本次飲酒經過4小時休息,以為酒精已消退,卻仍然酒測值為0.27,我認為刑度太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此後決不再喝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 明確,且合於累犯要件,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2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其112年因工傷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相距近1年,已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被告既曾有傷在身,當深知身體外傷將造成人體之劇烈疼痛,對日常生活多有不便,更應多加珍重自己與身邊之人,避免從事酒駕等損人不利己之危險行為,卻仍不顧近年來我國社會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猶再犯本案犯行,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參考。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戒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本件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未從前案獲取任何教訓,無視酒後騎車動輒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亡之風險,對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造成甚大危害,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於被告行為之可責性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