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12-202502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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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承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宋承駿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為初犯,而被告因工作需求須常 態性往返他國,有申請良民證的需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為警在 中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更正為「為警在北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   被   告 宋承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駿自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Hope酒吧飲用啤酒後,步行至其停放在中區公園路88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因有人敲其副駕駛座車窗,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啟動前揭車輛引擎,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車輛行駛至道路,然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中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氣且滿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承駿固坦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伊原先沒有開車的意思,是有人敲伊車窗伊才開;(警詢時)伊因擋到店家出入口並駕駛前揭車輛要往前方找路邊停車的途中被警方攔查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林冠賢於職務報告中陳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行為人飲酒過量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上即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8時34分許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且其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已進入人車通行之道路上,被告主觀上既有移動前揭車輛之意,客觀上復有發動引擎起駛移動前揭車輛進入道路上之舉,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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