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15-20250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吉峰(原名吳景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 2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吉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吉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車禍確實是伊的過失,伊已經給付 調解金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左轉時,本應注意上 述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楊致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7月1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賠償金,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無量刑過重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6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因過失致罹刑章,其犯後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交簡上卷第11、73頁),另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參交簡上卷第7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