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17-202502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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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9頁、第67至第75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 毫無賠償告訴人丙○○、温○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誠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參以原審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2日,而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之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原審已就被告有關犯罪手段、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 所受損害、是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予以賠償 等犯後態度事項,業依原審判決時之客觀情狀(即尚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之損害)詳加審酌,是原審依其判決時所存一切情狀之上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 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7號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撤銷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78年6月30日送強制工作,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47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於81年7月29日縮短強制工作,其他符合保安處分修正毋庸執行乙情,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丙○○90萬元、被害人温○榕15萬元,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二審亦陳稱:我已拿到和解金,總共105萬元,當初和解時,連同我跟小孩部分一起和解,我同意給被告緩刑,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我願意原諒被告。温○榕的部份,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也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給予被告緩刑,我願意給被告壹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致丙○○ 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丙○○受有背、肢體挫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腰右側破裂性椎間盤併椎間孔狹窄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3 萬餘元、需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499巷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温○榕、温○佑(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丙○○等人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温○榕則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右手腕及右手掌扭挫傷及右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亦為温○榕獨立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㈤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温○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