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18-20250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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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群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群皓(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則補充論述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判輕一點,減一點刑期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輪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群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3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群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雖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輪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陳群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皓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迴轉道涵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橋柱P30處,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設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適有紀素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涵洞方向行駛時,陳群皓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紀素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紀素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陳群皓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素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群皓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那時伊剛過涵洞,在迴轉道那邊,伊看到對方往伊這邊撞過來,伊來不及閃避,便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素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設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