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4-202410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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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經查,檢察官本案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顯見檢察官僅就本案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丙○○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何○倢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係自己先發現車輛 半拖車尾門沒有關好、砂石散落,就停在路肩、通報救援,等協助處理的人員到場後,該人員透過無線電知悉後方有車輛發生事故,我就請他們協助報警處理。後來我將車上載運的東西卸貨後,當天下午就到泰安分隊做筆錄了等語(見本審卷第83至86頁)。對照112年3月13日被告於國道泰安分隊之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確為112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見偵卷第125頁),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超過3小時,核與被告前開供稱時序相符;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見偵卷第167頁)。是堪認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報警處理,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防止貨物脫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會途經用路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發生重大事故,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車上路,致所載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發現其駕駛車輛之半拖車尾門未關妥而有砂石散落情形,並請求相關單位到場協助,且於協助人員到場後,被告知悉道路後方有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有請求該人員代為報警處理,是本案被告確已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是上訴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2、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保險公司目前願意賠償約30萬元,但對方要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是本案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現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乙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又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 字第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黃佩儀所受傷害應更正為:「顏面部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2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何○倢(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乙○○、何○倢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 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防止貨物脫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會途經用路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發生重大事故,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車上路,致所載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焚化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HBB-0569號,以下分別簡稱為曳引車、拖車)上路前,本應注意以車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緊閉後拖車尾門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水泥碎石散落於路面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後拖車尾門緊閉,即以上開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砂石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0.7公里處之隧道時,其載運之砂石碎石塊即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自附掛拖車尾門散落至路面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何○倢(99年生,年籍詳卷)由西往東方向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碾壓掉落在地面之砂石碎石塊,致車輛打滑先擦撞隧道壁後,再遭後方同向行駛而來、由陳國樑所駕駛之AGE-2159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乙○○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女何○倢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乙○○就何○倢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陳國樑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後不久,即與前方甫碰撞隧道壁之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戴維劭於警詢之證述。 戴維劭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5 證人曾秋彬、任錫瑞、易宣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曾秋彬等人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所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4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7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個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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