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40-202503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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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6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吉甫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甫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 然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施麗秋受有左肩近端肱骨極度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元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展現其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減輕,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動,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似嫌過重,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近端肱骨極度粉碎性骨折併脫臼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損害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軟體設計、每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情形一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深知自省並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