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41-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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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林經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屬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比例重大,其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李麗卿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於事發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不聞不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予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獨居,2名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業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又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告表示仍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回覆沒有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非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自不能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而認被告無歉意或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此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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