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44-20250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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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慈芳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此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張慈芳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當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貿然超 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陳吉永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965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即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規定,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宣告刑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超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遺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易卷一第51-52、59頁,簡上卷第39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再衡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廖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48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37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陳吉永(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停等,亦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迴車,張慈芳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吉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併左側顱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併左側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1至4蹠骨骨折、細菌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致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需持續臥床且依賴呼吸器,並因此於113年5月12日因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吉永之配偶陳廖素珍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14965卷第11頁、相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3日醫中民診字第1130003403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偵14965卷第23-25、133頁、相卷第35-50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4965卷第27頁、相卷第33、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4965卷第29頁、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4965卷第31-33頁、相卷第55-5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14965卷第39頁、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4965卷第41-43頁、相卷第67-69頁)、車號000-0000、MRQ-7892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14965卷第45-47頁、相卷第71-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14965卷第49-51頁、相卷第75-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965卷第53頁、相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65卷第55-63頁、相卷第81-89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65卷第65-67頁、相卷第91-93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偵14965卷第69-93頁、相卷第95-11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28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4965卷第135-13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1-159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61-168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14965卷第49頁)在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惟因被害人陳吉永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檢察官於本審理時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交易卷第19-21、43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且因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予說明。  ㈡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4965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非本案事故單一肇責,其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成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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