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49-20250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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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邦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邦懷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邦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棨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景閔請求提起上訴 ,略以:被告林邦懷過失駕車之行為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雖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案發後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將損害賠償責任全然推由保險公司處理,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任何填補,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刑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毫無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徒憑診斷證明書即要求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高額和解金,致雙方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交岔路口迴轉,致與無照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弓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下肢、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且原審判決當時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審酌被告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