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52-20250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冠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始終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9-33、53-59頁),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提起上訴,然僅陳述理由後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9頁),且未補充上訴理由,復始終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有敘明理由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經檢察官敘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所犯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存在等情,並審酌全案卷證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