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55-202501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10 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10、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余宗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竹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竹泉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6根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閉肩胛性骨折之傷害。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核被告余宗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定於113年9月9日進行審理 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經原審法院認有逃匿情形而於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2月24日為警緝獲,並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基此,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審認定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112偵12691卷第44頁),然本案前經原審定於113年9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經原審認有逃匿情形而於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2月24日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6172號函暨檢還本院拘票、報告書、本院113年2月20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221號通緝書、11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報到單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交易1041號卷第29、33、55至61、77、107至111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逮捕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妥。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竹泉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容屬其自身經濟償債能力所致,難認其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況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犯罪型態為過失犯罪,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3至1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交簡上255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