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56-202503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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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過重,申請與告 訴人吳○○和解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中交簡卷第62頁),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復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右轉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吳○○及其子陳○○(真實姓名詳卷)無端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對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到庭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告訴人到庭則陳稱:被告根本沒有打算要賠償,之前只要求被告賠償其子陳○○的手術醫療單據費用,被告就一直說沒有錢賠,伊現在也不想提附民請求損害賠償了,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資料,則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未有所變動之情形下,無法據此認為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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