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57-202503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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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舒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舒濰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我覺得判 太重,希望可以判處拘役刑,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施奎君要求不合理,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第5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參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管制燈號進入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發生本案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被告雖主張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至於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致其無法達成調解部分,此部分賠償金額既無共識,而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由民事庭審理中,自待民事庭審理判定,亦不因此影響原審量刑的妥適性。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