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59-20250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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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明陽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 考領,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致告訴人張慧珠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輕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且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另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