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63-202503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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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咸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咸維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7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本人因育有二個小孩、租屋支出、部分負債,生活開銷及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巨額罰鍰,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至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我都沒有意見,我認為量刑過重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紅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三、原判決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