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7-2024100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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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之上訴狀並未記載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確認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王杰鋒達成和解,並 且賠償告訴人以及車主董翔濬損失(本案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董翔濬所有,下稱第三人董翔濬),被告係家中之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又非優渥,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具體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更加注意行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因此受有頭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第三人董翔濬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部分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以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然被告調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也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賠償,告訴人並於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建宏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快速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更加注意行 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王杰鋒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因此受有頭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難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省道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市政路南下匝道行駛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8.1公里處時,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王杰鋒無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王杰鋒車輛再擦撞護攔而翻覆,王杰鋒因而受有頭外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挫傷、瘀血、左頭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左大腿、肩膀、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杰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杰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 1.被告林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杰鋒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林建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杰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