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76-202503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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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億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鍾億年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7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法院訂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2 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惟被告於前述審理期日無故未到庭,經原審法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於113年3月12日以被告逃匿為理由而發布通緝。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經警緝獲解送本院。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審理程序,因有逃匿情事,經原審發布通緝始歸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願。原判決僅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即認定其自首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㈡原審審理程序時,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其傷勢照片3張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載明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外,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行右下肢外固定手術、110年9月23日行右脛骨鋼釘復位,建議手術後專人照顧6週、輪椅使用6週,休養5個月,復健時間約需9個月等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漫長復健時間始能回復,原判決理由未將上開證據採為量刑資料,所為科刑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1頁),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1至23、112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原審於113年3月12日發布通緝,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經員警逮捕到案,於同日原審訊問程序時仍坦承犯行(本院交易卷第192至193頁),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再考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所為已避免本案車禍之刑事究責陷於不易釐清,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耗費。又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住居所未變更,可能是郵局貼在大門之紅單掉在地上,而未收到通知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93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等情。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於原審僅係一時未到庭,而非刻意規避,是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另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本即不應騎車上路,竟於騎車上路後,又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單一原因、雙方之肇責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稱強制險已理賠之外,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數億元賠償等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4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審酌告訴人嗣後所 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之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行右下肢外固定手術、110年9月23日行右脛骨鋼釘復位,建議手術後專人照顧6週、輪椅使用6週,休養5個月,復健時間約需9個月」等情。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右足內楔狀骨,中楔狀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之傷害,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所載傷勢相同,且業經原判決認定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而記載於犯罪事實內,並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因前述傷勢進行之手術後醫囑照護建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判斷,要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