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79-202503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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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演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交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演中(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為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3交簡上279號卷第9至10、19至23、59至60頁)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蔡碩毅(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多次欲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偵查中及原審亦曾移付調解,無奈告訴人多次拒不出席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表悔意且誠心欲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且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第1次民國112年6月30日經告訴人聲請改期、第2次112年8月18日因告訴人證件未備齊致無法調解、第3次112年12月29日告訴人未到,故調解不成立;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徵得被告、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至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排定之調解期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7日均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審亦排定113年11月14日並通知被告、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亦未到庭;本案上訴後,經本院排定114年2月18日進行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且告訴人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明細及資料,致無法繼續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2月1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12他9372號卷第27至33、55至81頁、113沙交簡781號卷第25頁、本院113交簡上279號卷第4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實已歷經多次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未到庭,或告訴人到庭後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及資料,致未能成立調解,此足見被告始終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或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再者,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此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自難據此認原審量刑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尚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後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惟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行在路口左轉彎(即闖紅燈左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對於該事故有何彌補之舉,被告既然尚未實際付出代價,難以認為被告經此審判程序而無再犯之虞,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 之情形,原判決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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