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簡上-47-202501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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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1、11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起步迴轉行駛,本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被害人張○宇(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甲○○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對被告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先後與A汽車發生碰撞,致張○宇、甲○○均人、車倒地,張○宇再滑行至對向碰撞案外人蔡燕枝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23-NZC號重型機車,造成張○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張○宇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甲○○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車禍,使甲○○受有上開傷勢而身心痛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願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與甲○○請求之20萬元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已與張○宇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過失程度、情節、甲○○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甲○○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對甲○○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18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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