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交簡上-48-202411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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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堯鈞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堯鈞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70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由孫呈中駕駛搭載范志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志潔、孫呈中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詹堯鈞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志潔委任孫呈中及孫呈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堯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下稱他2987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409號卷【下稱發查419卷】第17至21、91至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下稱他2977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易卷第48至4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志潔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孫呈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范志潔部分見發查419卷第13至15頁;證人孫呈中部分見他2987卷第15至18頁、發查419卷第93至94頁、他2977卷第13至14頁、發查409卷第13至15頁、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29、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419卷第31、41頁)、告訴人范志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419卷第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發查419卷第59至6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419卷第69至7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419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419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419卷第87至8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419卷第99頁)、告訴人孫呈中112年3月29日刑事告訴狀(見他2977卷第3至4頁)暨所附之告訴人孫呈中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977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發查419卷第29頁),故被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419卷第8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復疏未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419卷第9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孫呈中之行為, 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併案,且因被害人不同,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告訴人范志潔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之判斷,是上訴人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因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就告訴人孫呈中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孫呈中新臺幣14萬4,267元,有被告庭呈之car582理算作業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頁),填補告訴人孫呈中本案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須被告扶養、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毓珮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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