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簡上-60-20241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吳枻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所列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正之效,量刑並不適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信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 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2人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卓君豪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枻霖對告訴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4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吳枻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認被告吳枻霖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枻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後遺症,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卓君豪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枻霖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二)至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完整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件是否能達成民事和解,尚有賴於事故肇因、責任分擔歸屬、經濟能力、被害人各項損害應如何認定及雙方是否能相互退讓等因素始能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均概可歸因於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而藉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02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君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枻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枻霖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枻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吳枻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卓君豪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陳信奇部分)。被告吳枻霖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而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枻霖之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陳信奇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吳枻霖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枻霖、卓君豪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車禍有後遺症,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卓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枻霖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和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經國路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直接左轉,欲進入和平路,適同一時、地,有卓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故見對方駛來,煞避均已然不及,2車遂於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吳枻霖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卓鈞豪亦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脾臟輕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詳細受傷情形,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又卓鈞豪對吳枻霖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枻霖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卓君豪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碰撞而在地滑擦,因適有陳信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卓君豪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遂因其本人及吳枻霖之上開疏失而再滑行與陳信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在上址路口廖婉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9D-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婉伶未在車上,無受傷),致陳信奇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嗣吳枻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卓君豪、陳信奇均送醫救治)。 二、案經卓鈞豪告訴、陳信奇委請李麗雯、張家豪律師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君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詢據被告吳枻霖對於告訴人陳信奇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坦承:「我沒有等左轉燈亮就起步行駛,卓鈞豪的機車就從對向的車道撞我的車子」等語,惟對於告訴人卓鈞豪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卓君豪的車子,我的車速才剛起步才10幾公里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奇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李麗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陳信奇及卓鈞豪)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卓君豪、吳枻霖駕車自均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卓君豪、吳枻霖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等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卓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與②吳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全紅時段,闖紅燈)起步左轉彎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定:「①卓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②吳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俟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提前起步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違反規定)」,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2人均有肇事原因,且被告卓君豪、吳枻霖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卓君豪、吳枻霖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等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請審酌被告卓君豪雖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成和解,惟其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58萬9675元及154萬6980元予告訴人陳信奇,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