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欣霖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墩十一街與大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何欣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訸宇人車倒地,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等傷害。嗣何欣霖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訸宇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開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再者,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附卷可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然查,本件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案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參。惟因症狀未緩減,再於112年9月1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安排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之結果,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且係導因於本件車禍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告訴人經前揭事故並就醫後,於同日前往上揭醫院就診,堪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傷勢均係肇因本案車禍事故,且上開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亦函覆係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亦有上開事證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查,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在對向車道 預備左轉之被告定會遵循規範,另雖對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故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強行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有充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挫傷 、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漏未敘及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而僅以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較輕之傷害情節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㈢又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強行左轉,以致撞及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指摘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審量刑過輕,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強行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顯見其駕駛行為危害性極高,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雖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然已屬相當嚴重之傷害,另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