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簡上-76-202410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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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翔 陳華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1、10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希楷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立翔、陳華倫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劉立翔未遵守交通規則,臨時停車時未緊靠路邊為之;被告陳華倫於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陳華倫過失程度較被告劉立翔為高,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立翔拘役50日;被告陳華倫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理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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