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交簡上-84-20241111-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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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3編第3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是上訴人若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而告確定。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法律上不屬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